民法典案解100例(民法典案解100例家暴)
請回答民法典共包含哪幾編內容,找一個你認為最實用的內容,結合生活中的事件加
民法典主要內容包括總則、物權、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繼承和侵版權責任權等七編。結合生活中的事件加以解釋民法典中的合同內容如下:
1、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是指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在現實生活中,當你去商店購買商品時,你和商店之間會達成一個買賣合同的協議。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當事人、合意和合意的內容。
2、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的法律效力,包括有效、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等幾種情形。例如,在購買商品時,如果你購買的商品存在質量問題,但商家未向你說明,則該合同可被視為可撤銷的合同,你有權要求退貨并獲得退款。
3、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指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行為。例如,在租賃房屋時,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房屋。如果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則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的作用
1、推動法治建設:民法典是法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它規范了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公民參與社會活動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時,民法典還為司法機關處理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推動了法治建設的進程。
2、促進經濟發展:民法典對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各市場主體的權利義務、交易規則、合同關系等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這有助于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同時,民法典還對知識產權、網絡虛擬財產等新興領域進行了規定,以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3、維護社會穩定:民法典對公民的民事活動進行了規范和調整,包括物權關系、合同關系、侵權責任等方面。這有助于減少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同時,民法典還對一些特殊群體如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進行了特殊保護,體現了社會公平和正義。
聊民法典152:裝修工人摔傷,房主被判決10%責任,因為選任有過失
合伙指南 聊民法典152:裝修工人摔傷,房主被判決10%責任,因為選任有過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承攬人在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條是《民法典》新增立法,吸收了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版本)第十條的規定。
建設工程合同,具有承攬合同的基本屬性?!睹穹ǖ洹贰敖ㄔO工程合同”章節最后一條,即第八百零八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币虼耍瓌t上來說,建設工程合同相關法律法規沒有特別規定的,也同樣適用本條的規定。
承攬與雇傭的區別,依通說:(1)承攬合同中的當事人具有獨立性,承攬人基本是依靠自己的獨立判斷來進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對人的支配;而雇傭關系中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接受雇主的支配,在成工作中須聽從雇主的安排、指揮。(2)承攬合同是以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而雇傭關系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3)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一般由雇主承擔。
實際判斷究竟是承攬還是雇傭,法院通常會分析:(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有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
舉一個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去年的案件為例。
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共計人民幣5,512.33元;2、被告支付后續手術費用15,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聲稱:2020年2月,被告雇原告在某某店鋪內根據被告指示從事店鋪拆舊、安裝事宜。3月13日,被告因店鋪臨近開業,要求原告加班把所有拆除安裝工作全部做。當天晚上,原告按被告指令在從事拆除工作時,因店鋪內來往人員眾多,誤被拆除工具碰觸臉部,當即因失血過多導致昏迷。原告隨即被送到醫院診治。經診斷,面部傷害需經過一段時間待疤痕全部愈合通過植皮手術修復,但仍會留下較為明顯的疤痕印跡。事發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被告拒絕賠償,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請。被告認為:原、被告建立的是委托合同關系,原告損失不該由被告承擔。2020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店內操作受傷,并非晚上加班,受傷后也沒有昏迷,而是由被告家屬送往醫院。原告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各類廣告,電腦圖文設計制作,室內裝潢設計,燈光設計等,故原告是專業的廣告從業人員,在接受被告的委托移除廣告牌這項業務之后,就應該嚴格按照從業人員的操作規范,謹慎操作。但是,當時原告在無需使用切割機情況下使用了切割機,全不符合操作流程和要求,系自身過錯,其受傷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指示原告進行切割機操作,切割機是原告自備,非被告提供。當時店里除了原告也沒有其他人,原告沒有受到任何人的干擾。原告所謂的后續手術費用沒有發票依據,亦不認可。且雙方已經結算畢,被告于2020年4月3日支付原告9,000元,包含醫療費和裝修費。
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于雙方究竟構成合同關系,是這樣表述的:
本院認為,雇傭合同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和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雇主支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其技術、自有設備為被告設計店鋪布局,重新制作、安裝門頭,設計、安裝燈箱,墻面刷漆,制作吧臺,插座鋪設等工作,其提供的勞動非被告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被告關注的是工作成果的成,成約定工作事項后,則由被告一次性給付約定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增加工作要求,拆除店標工作系由被告指示,亦在此期間發生事故,原告提供的是勞務,雙方屬于雇傭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微信聊天記錄及庭審陳述,雙方就工作內容、費用結算、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均做了相應約定,原告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成主要工作,故對原告認為本案系雇傭合同關系的主張不予采納。根據法律規定,約定一方為他方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獨立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系承攬合同。結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建立的應為承攬合同關系,原告系承攬人,被告系定作人。承攬合同是以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攬合同中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工作上的支配和服從關系,但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成工作。
最后,法院綜合案件證據認為本院被告就現場指示存有一定的過錯,酌定判決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
上面這個案件中,定作人是因為現場指示有過錯。關于定作人的“選任”存在過錯,下面這個房屋外立面裝修工程引發的案件比較典型。去年上海法院判決的案件。
2019年6月13日被告王某與被告朱某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由朱某承包王某所有的房屋的外屋立面裝修工程。房屋主體外墻裝修結束后,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朱某繼續為被告王某進行圍墻裝修工程。被告朱某與被告徐某系朋友關系,雙方都從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原告于同洋為建筑工人,其曾受被告徐某雇傭從事建筑工作,2019年11月其與被告徐某聯系要求提供工作,被告徐某遂通知其前往被告王某家中進行圍墻裝修,原告及另外幾名工人至上述施工地點后由被告朱某負責分配具體任務。
2019年11月12日,原告在進行外墻裝修施工過程中,因在腳手架上踏空,不慎跌落受傷,后被送至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委托他人將40,000元交付原告,用于原告治療。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3日,原告嘗試與三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2020年8月5日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47,23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6,300元、誤工費68,512.5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醫療費55,127.58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5,000元、二次手術費2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6.70元。
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情進行司法鑒定,2020年11月17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結論為“被鑒定人于某高處墜落致又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累及跟距關節面,現骨折畸形愈合,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8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遵醫囑擇期進行內規定取出術,酌情可予休息期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后續治療費用可參照實際經治醫院收費標準評估,或者由雙方認可的臨床醫療機構評估,或者雙方協商確認?!痹鏋榇酥Ц惰b定費1,950元。為訴訟支付律師費5,000元。
在該案責任認定中,其中提到了定作人的“選任”過錯。法院認為:
被告朱某與王某的上述約定符合承攬法律關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攬人在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家庭居室裝飾裝修試行管理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凡沒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或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個體裝飾裝修從業者上崗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承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本案中,被告朱某、徐某均自認其不具備相關資質,被告王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將工程發包給朱某時,對被告朱某是否具有相關資質進行查驗。被告王某作為施工的受益人在施工方的選任上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最后,王某因為選任上的過失,被法院判決承擔10%的賠償責任。
像這樣選任沒有資質的公司或者人員從事特定作業而產生的“定作人任命過錯”的案件,在實踐中并不鮮見。
歸納一下定作人的過錯?!岸ㄗ鞯倪^錯”,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險性或不法性。“指示的過錯”,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或者制作過程管控方面所作出的指示有明顯的過錯。“選任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具有明顯過錯,特別是選任沒有資質的人員從事特定作業。
《民法典》擔保制度10大變動+要點解讀
前言: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配套實施的還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權法》、《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等法律被廢止。
《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原擔保制度進行了多處重大實質性修改,直接影響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擔保責任的承擔以及擔保債權的實現。
因此,筆者結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實質性修訂,對于保證方式的推定規則、保證期間與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變化、共同擔保的內部追償權、保證期間獨立抗辯權、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抵押財產轉讓規則、公司越權擔保的效力、讓與擔保制度、保證金賬戶制度、擔保合同無效后賠償責任等規則變動進行逐一解讀。
1、保證方式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的推定,由原“連帶保證”改為“一般保證”
保證合同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民法典》第686條將保證方式推定為“一般保證”,與原《擔保法》規定的“連帶責任”截然相反。(見下圖)
相對于連帶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梢?,《民法典》關于保證方式的推定規則更為傾向保護保證人利益。
區分保證方式對于債權人以及保證人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對于債權人而言,應當在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如需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務必明確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保證”。對于保證人而言,則應當清楚了解在保證方式未約定或約定不明時,享有“先訴抗辯權”。
2、保證期間及保證債務訴訟時效
(1)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由2年調整為6個月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民法典》第692條將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由2年調整為6個月,與未約定保證期間的情形保持一致。(見下圖)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2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
《民法典》縮短約定不明情況時的保證期間是出于“消除隱形擔保及過度擔?!钡某踔?,體現了對于保證人的傾向性保護。
債權人為保障債權的實現,應關注保證期間的約定,盡可能約定明確的保證期間,在未約定保證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下,應當及時依法行使權利。
由于目前我國法律并未對最長保證期間予以限制【參見(2019)最高法民申6911號案件】,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出發,筆者建議可根據需要約定超過6個月或更長的保證期間。
(2)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起始日期由“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修改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
《民法典》第694條將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的起始日期修改為“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原《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規定一般保證的訴訟時效起始日期為“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
本條款修改的原因在于,根據原《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的規定,在判決或裁決生效后到保證人先訴抗辯權消滅前,債權人事實上無權請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這顯然不符合訴訟時效的制度本意,無疑減損了債權人的時效利益。
關于“先訴抗辯權消滅”的認定,《民法典》規定的第687條第2款在原《擔保法》及《擔保法解釋》基礎上進行了調整和完善。(見下圖)
3、新增共同擔保人之間享有內部追償權的情形
針對混合共同擔保人之間的內部追償權問題,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原《擔保法解釋》對混合共同擔保人內部追償權持肯定態度,隨后出臺的原《物權法》對此態度不明,直到《九民紀要》徹底否定了混合共同擔保人內部追償權。
《民法典》配套實施的《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則回應了各界對于共同擔保追償權問題的關切。其中《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對于共同擔保(兩個以上第三人提供擔保時),在三種情形中,擔保人之間享有內部追償權。(見下圖)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秉承了擔保人原則上不享有相互追償權的觀點,對于當事人明確約定或者推定當事人具有互相追償意思表示的情形,賦予當事人之間相互追償的權利?!斑B帶共同擔?!敝谐袚藫X熑蔚膿H耍梢砸笃渌麚H税幢壤謸鷤鶆?。
那么擔保人能否通過受讓債權的方式,取得原債權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呢?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4條對該問題給出了否定答案。
根據該條款規定,擔保人受讓債權,就其行為本質而言屬于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其他擔保人可在受讓債權的范圍內主張免除擔保責任,而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問題仍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3條的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張三借100萬元給李四,王五和趙六二人提供擔保。債務到期,李四湊了70萬還給張三,還剩30萬元沒還。張三看中了王五的汽車,張三以剩余30萬元債權作為對價購買汽車。王五雖然受讓了該債權,成為債權人,但是僅在王五和趙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或者承擔連帶共同擔保,又或者在同一擔保合同簽字、蓋章或按指印的情形下,才有權要求趙六按比例分擔30萬元的擔保責任;否則,王五無權向趙六追償,只能追李四還錢。
4、共同保證中,部分保證人未被主張保證責任,其他保證人雖無權向其追償,但有權向債權人主張在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關于保證人在整個保證期間內未被債權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已承擔保證責任的其他保證人可否向其追償的問題,在實務中存在著爭議。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對該問題進行了肯定回答:保證期間經過,連帶共同保證人雖然不用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但仍需向其他連帶擔保人分擔應當承擔的份額。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該問題作了重大修改。(見下圖)
一方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1款規定,共同保證中,債權人向部分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證人。該條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向多個保證人行使權利的范圍應當“全覆蓋”。
另一方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導致其他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喪失追償權的,其他保證人在其不能追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該條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債權人怠于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的后果,不應由其他保證人承擔。
5、新增公司提供擔保時,債權人應當審查公司決議
(1)公司提供擔保,債權人應當對公司的決議進行審查
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擔保合同僅在相對人為善意時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善意的判斷標準在于相對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是否盡到了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義務;《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1條規定分支機構對外擔保時,債權人負有審查總公司決議的義務。(見下圖)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擔保,債權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披露的關于批準擔保事項的公告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新增規定,對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債權人應當審查上市公司披露的關于批準擔保事項的決議。也就是說,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除了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決議外,還應當公開披露。
該規定是為了解決實踐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合同,導致上市公司資產被掏空,嚴重損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問題。(見下圖)
(3)無須審查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8條規定了債權人無須審查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包括:
(1)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3)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在擔保合同上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適用第(2)項、第(3)項的規定。
相對于《九民紀要》第19條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0條新增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債權人無須對公司股東決定合理審查的情形。
同時,《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縮限了無須審查內部決議的例外情形:其一,將關聯擔保中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修改為“全資子公司”;其二,刪除了“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的情形。(見下圖)
6、明確抵押期間,抵押人無需抵押人同意即可轉讓抵押財產
關于抵押財產轉讓問題,《民法典》第406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但是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而原《擔保法》及《物權法》規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
舉例而言,實踐中在設有抵押權的二手房買賣時,根據原《物權法》第191條規定必須經抵押權人同意才能轉讓,否則不能辦理過戶登記。如賣方資金困難無力清償所有貸款,一般由買方先行給付部分房款,但若賣方未將此款用于償還貸款甚至攜款潛逃,買方就將陷入錢房兩空的境地?!睹穹ǖ洹吩试S抵押財產自由轉讓,無須先行注銷抵押登記即可辦理過戶登記,免除了受讓人的墊資風險及后顧之憂,讓抵押財產流動更為便捷。
若抵押權人不希望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該如何處理?
從《民法典》規定來看,抵押權人可以通過約定來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轉讓。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43條進一步要求,只有將禁止或者限制轉讓抵押財產的約定進行登記的,才能對抗受讓人,使得該抵押財產轉讓不發生物權效力,除非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導致抵押權消滅的。
因此,若抵押權人不希望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建議對此進行明確約定,并且在辦理抵押登記時將該約定一并進行登記。
7、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由浮動抵押擴展到動產抵押
根據《物權法》第181條及189條的規定,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是指動產浮動抵押(即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情形),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的規則,其本質是一種特殊的善意取得規則。
舉例而言,一個大賣場將其現有的以及將有的所有商品為銀行設定了抵押并登記,顧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權,并且不受抵押權的追及。
《民法典》第404條將正常經營活動買受人規則的適用范圍,由動產浮動抵押擴展到動產抵押,明確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規定,正常經營活動是指出賣人的經營活動屬于其營業執照明確記載的經營范圍,且出賣人持續銷售同類商品。同時還規定了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五種例外情形,目的在于避免抵押人和買受人惡意地通過買賣抵押財產規避債權人抵押權。(見下圖)
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正常經營買受人規則只限于動產浮動抵押,原因在于動產浮動抵押中抵押財產具有不確定性、流動性,在浮動抵押中并不限制抵押人出讓抵押物,抵押人在抵押權實現前可以放手經營。現將這一規則擴大到動產抵押中,使得在正常經營活動中,買受人無需耗費精力查詢標的物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從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8、進一步完善了讓與擔保制度
(1)明確讓與擔保制度的概念及效力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以擔保債權實現的制度。
《九民紀要》第71條首次明確了讓與擔保的概念和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69條將這一制度進一步完善?!毒琶窦o要》除對讓與擔保的財產或財產權直接歸屬于債權人的約定(流擔保)及相應的請求不予支持外,對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及債權人的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優先受償權均予以了肯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8條將《九民紀要》的上述規定進行了重申,并且新增了兩點規定:
第一,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在一定期間后再由債務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回購,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其本質上屬于讓與擔保,適用讓與擔保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二,若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的到期回購財產標的是虛構的、不存在的,則視為“虛假意思表示”,進而認定合同無效。(見下圖)
(2)新增股權讓與擔保中,債權人不與其他股東承擔瑕疵出資連帶責任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69條規定,股權讓與擔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債權人以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抽逃出資等為由,請求作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實際上是肯定了讓與擔保的擔保本質,而非真正意義上的受讓股權,既尊重了立法者原意,又保護了債權人不因接受擔保而利益減損。(見下圖)
讓與擔保制度屬于非典型擔保,發揮著重要的擔保功能和商業價值。實踐中,抵押權、質權等典型擔保方式存在變價高昂、手續繁瑣、債務人惡意轉移抵押財產等現實問題。相比較而言,讓與擔保事先將抵押財產轉讓給債權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法律允許債權人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因此,讓與擔保憑借其融資靈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礙債權實現的可能性較小等優勢,深受債權人的追捧。
9、進一步完善了保證金擔保制度
相較于原《擔保法解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在體例上將保證金擔保編排在“非典型擔?!辈糠侄?“動產質押”部分。除此之外,還將金錢質押的形式從“特戶”、“封金”、“保證金”統一為“保證金”。當然,這些更多是文字方面的調整。在此,我們不予贅述。相對而言,《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將保證金擔保制度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主要變化體現在兩個方面:
首先,原《擔保法解釋》第85條規定,保證金擔保以“債權人占有”為設立要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70條將“占有”修改為“實際控制”,并將“實際控制”方式具體化為兩種實踐中常見的方式:
(1)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
(2)將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見下圖)
其次,規定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不影響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根據最高法指導案例54號【(2013)皖民二終字第00261號】裁判主旨,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再一次重申該觀點,并在肯定保證金擔保成功設立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浮動,不影響債權人對賬戶內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10、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修改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婚姻司法最新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全文)
法釋〔2020〕22號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稱的“虐待”。
第二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條當事人提起訴訟僅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四條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二、結婚
第六條男女雙方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七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依據本解釋第七條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有權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的,為未到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第十條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訴訟時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后,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一并作出判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后,經審理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確認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第十四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利害關系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原告,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告。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十七條當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規定的三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愿結婚的,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稱的“脅迫”。
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系當事人本人。
第十九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是指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依法確認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二條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處理。
三、夫妻關系
第二十三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二十五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七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八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已辦理不動產登記,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三十條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三款所稱“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三十八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關系
第三十九條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否認親子關系,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否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第四十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所稱“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離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撫養的,對不滿兩周歲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原則處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父親請求直接撫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
(二)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確不宜隨母親生活。
第四十五條父母雙方協議不滿兩周歲子女由父親直接撫養,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對已滿兩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撫養,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一)已做絕育手術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三)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條父母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直接撫養子女,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可以作為父或者母直接撫養子女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第四十八條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直接撫養子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以依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條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
第五十一條父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撫養費。
第五十二條父母雙方可以協議由一方直接撫養子女并由直接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是,直接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條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生父與繼母離婚或者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或者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或者生母撫養。
第五十五條離婚后,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的,應當另行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
(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第五十七條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第五十九條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養費。父或者母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當責令恢復原姓氏。
第六十條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第六十一條對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有關子女撫養義務的當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采取強制措施。
五、離婚
第六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應當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第六十四條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一方請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書面通知其恢復探望。
第六十七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保護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請求。
第六十八條對于拒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但是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達成的以協議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為條件的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如果雙方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以及債務處理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的規定判決。
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的條款,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登記離婚后當事人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七十條夫妻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七十二條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結算后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削減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條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個人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個人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資產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變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七十七條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不動產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不動產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第七十九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
第八十條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基本養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納部分及利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第八十二條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第八十三條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五條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第八十六條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承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
民法典司法解釋
法律分析:為保障《民法典》的正確實施,自2020年6月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對新中國成立以來現行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共計5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其中,與民法典規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繼續適用;對標民法典,需要對名稱和部分條款進行修改的共111件,經修改頒布后自2021年1月1日施行;決定廢止的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共116件,自2021年1月1日失效。對2011年以來發布的139件指導性案例進行了全面清理,決定2件指導性案例不再參照適用。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欺詐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關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釋主要涉及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民法典擔保制度、物權、婚姻家庭、繼承、建筑工程合同、勞動爭議等方面。新頒布的司法解釋根據《民法典》條文內容及精神作出,與《民法典》不相抵觸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繼續有效。
法律客觀:
【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四十九條[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法釋〔2010〕18號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第二條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第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五條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第六條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第七條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第八條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第九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